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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托运人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

供稿 | 时文娟2023-02-16619


因为FOB价格条件项下系买方负责支付运费与订舱,而卖方在收到货款之前需控货以防范风险,因此在海运实践中可能产生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分离的情形。为此,《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在“托运人”的概念界定上,借鉴了1976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制度设计,规定了两类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实际托运人系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又称“交货托运人”或“提单托运人”。

然而《海商法》第42条虽规定了该两类托运人,但在后续对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并未作出清晰的界定和区分,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识别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困难,以及混淆两类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情形。以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新鑫海公司”)与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注释1)为例,双方当事人关于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及其是否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争议较大。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实际托运人不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目的港堆存费等相关目的港费用。

一、概    况

1、基本案情

为履行与境外买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在香港特注册登记的海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中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海耀公司向机械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无缝钢管),装运港为天津新港(题图),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尾图),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为履行上述贸易合同,海耀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与晟亚公司签订了集装箱代理协议,委托晟亚公司为涉案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接受委托后,晟亚公司委托福航公司订舱,福航公司又向新鑫海公司订舱。新鑫海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8年7月11日将装载于13个40尺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同日,中集公司代新鑫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AU7021525440的指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机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为新鑫海公司,通知方为海耀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泰王国林查班港,船名航次为CSCLLIMAO35S,中食公司向晟亚公司支付了运费及相关费用,晟亚公司收到上述费用后通过福航公司给付了承运人。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3日运抵目的港,卸载于7月23日和24日完成,但至今仍存放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另机械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议付的方式收到了涉案全部货款。涉案提单已退回新鑫海公司。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关系,如下图所示:

2、审判情况

本案一审天津海事法院将有关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识别及其与责任承担相关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机械公司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第二,机械公司是否应向新鑫海公司赔偿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及具体数额。对于该两项焦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机械公司向新鑫海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不能证明其为运输涉案货物通过晟亚公司、福航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订舱并支付了涉案运费和相关费用,所以不能证明机械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因此其仅为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而实际托运人并非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受提单背面默示条款的约束,因此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天津高院认为:第一,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耀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鑫海公司订立,运费系中食公司委托他人向新鑫海公司交纳,货物系机械公司向新鑫海公司交付。据此,认定机械公司符合《海商法》第42条第3款项下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而非缔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第二,虽机械公司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不能预先知晓提单背面条款,无权选择接受与否。故仅凭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及机械公司持有提单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作出了接受提单背面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足以认定其与新鑫海公司就订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机械公司不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有关费用。

本案经再审,最高法院认为:虽机械公司在提单上被记载为托运人,但根据中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新鑫海公司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未向新鑫海公司支付过运费,仅是案涉运输的交货托运人。本案中与新鑫海公司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海耀公司。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契约托运人主张,新鑫海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承担无人提货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案涉提单已退回新鑫海公司,现机械公司并未控制案涉集装箱,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二、评   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机械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即机械公司作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在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的情况下,其是否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以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下,其是否应向承运人负担因货物滞留港口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有关费用。

1. 机械公司是否为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关于该问题,根本上是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识别的区分。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仅从机械公司并未支付运费、未与承运人关于提单背面格式条款有充分协商一致来判断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机械公司并非为缔约契约托运人,而仅是交货的实际托运人。

而本案最高法院在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上,采排除法,即非契约托运人即为实际托运人,根据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不能仅凭提单认定记载的托运人即是契约托运人。识别是否为契约托运人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是否参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第二,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承运人发出过具体指令;第三,是否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第四,是否持有正本提单。因机械公司既未参与合同订立,亦未向新鑫海公司发过具体指令,也未支付案涉运输合同项下运费,也不控制案涉货物正本提单,且已收货款。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机械公司并非缔约托运人,仅为实际托运人(交货托运人)。

2. 实际托运人是否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等有关费用

该案三级法院均认为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应由契约托运人承担,而机械公司并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亦未行使控货权,因此不能作为契约托运人,仅为实际托运人,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但上述最高院第4个识别因素—是否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有待商榷。实践中FOB项下运费支付义务本就在买方,如果将该要素亦作为识别卖方是否为实际托运人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他要件均没有必要提及,笔者认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最重要条件在于是否行使了货物控制权。

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FOB项下的买方作为合同相对人,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结当事人,作为契约托运人无疑。其作为合同约定的契约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如目的港无人收货,即上述与承运人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未能出现,FOB项下的卖方是否可认定为契约托运人,进而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结合上述案例及(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9-612号(注释2)中关于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识别的认定:如果目的港无人提货后FOB项下卖方对承运人发出过具体指令,亦持有正本提单,并据此行使了货物控制权协商转卖等,即便其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而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等合理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因在此情形下FOB项下卖方对承运人未能行使货物留置权、拍卖货物弥补损失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期费和顿存费。但因承运人过错未及时减损的部分不在此内。

另,根据《海商法》第88条规定的承运人在拍卖货物的价款无法覆盖相关费用后可向托运人追偿。此处的“托运人”亦应理解为“契约托运人”,而不包括“实际托运人”。

三、结   语

关于是否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之关键在于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的识别,实际托运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承担目的港费用,而应由合同相对方的契约托运人(包括行使货物控制权的FOB项下卖方)承担。但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是否就一定为实际托运人?显然不能简单的如此认为。实践中,FOB卖方亦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主要识别因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是否行使货物控制权,这是契约托运人身份的一个重要证明(如果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且无证据证明提单已经流转出去,而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明确指令承运人联系转卖);2. 是否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此处突出参与,而非直接作为当事人;3.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向承运人发出过具体指令。如果上述要素的判断均是肯定的,尽管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仅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亦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依法应向承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有关费用(注释3)。


注   释:

1、该案二审、再审的案号分别为:(2020)津民终466号、(2021)最高法民申5588号。

2、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另外在厦门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和福建省高院亦判决了FOB项下卖方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期费和顿存费。

3、指导案例上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系FOB卖方,亦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因其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仍行使货物控制权,被法院认定为契约托运人,而非实际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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