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疫情信息包括哪些?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主动公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疫情信息,具体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当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最新情况以及近期频繁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即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主动公开疫情信息的行为。
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疫情信息包含哪些内容?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布一至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二)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三)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有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问:就此次疫情而言,政府信息公开还应包括哪些必要的内容?
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疫情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疫情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尤其是新冠感染者行程轨迹的及时发布,有利于群众及时查找和对应自身轨迹,有助于稳定社会情绪。
问:疫情期间,政府信息公开可以通过哪些有效渠道?
答:主动公开疫情信息的渠道和时间,微信公众号“南京发布”作为重要公开平台,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疫情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当前,国家及各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多采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这些形式公开疫情相关信息。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疫情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国情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疫情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疫情信息,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疫情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疫情信息提供便利。
问:在新冠疫情防疫期间,为形成全民共同抗疫的好局面,政府应当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问:如出现部分群众或者企业拒不执行政府紧急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若部分群众或者企业拒不执行政府紧急措施,首先可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经教育后仍不整改的,依法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此外,相关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
问:江苏省政府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提有哪些扶持补贴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支持中小企业缓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苏政办发〔2020〕5号),省政府对中小企业提供如下扶持措施:
(一) 减免相关税费。对因疫情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旅客运输、餐饮、住宿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及时办理定额调整申请,对不达起征点的一律免除纳税义务。
(二)延期申报和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企业,依法准予延期申报;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准予延期办理,不加重处罚。
(三)降低企业房租成本。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免收2月份租金,减半收取3-4月份租金;鼓励各类园区、小微企业双创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等载体带头减免承租的中小微企业房租,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减免期限或金额,对带头减免租金的载体优先给予政策支持和适度财政补贴。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等经营用房对承租的中小企业、商户减免租金,各地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四)补贴经营成本。对疫情期间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用电、用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各地可安排资金给予适度补贴。对承担疫情防控物资运输任务的省内物流企业,所产生相应的物流费用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同时加强对中小型企业融资担保、信贷支持及就业保障支持。
问:南京市政府层面对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有哪些扶持补贴政策?
答:根据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措施》(宁委发[2020]4号 ),南京市政府对中小微企业提供如下扶持措施:
(一)加大财政支持,对年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其对地方的税收贡献额给予补助;中小微企业疫情期间就近采购技改设备补助比例由10%提高到15%;对涉及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根据其研发投入实际,给予每家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研发奖补。
(二)降低房租成本,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免收1个月房租、减半收取2个月房租。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期间为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对参与疫情房租减免的单位、企业和个人,根据实际收取的房租收入减免相关税费。
(三)加大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稳定增长。
(四)给予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整合调剂各类专项资金5亿元,对小微企业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增流动资金贷款贴息3个月。
(五)降低社保费用,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返还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其中经认定的困难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对当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难度的中小微企业,可缓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年内缴清的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权益。
(六)提前下达财政援企资金,对现有市级各类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优化调整,支持对象向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旅游、餐饮、住宿、批零、文娱、交通、物流以及外贸等中小微企业倾斜。
问:承租人能否以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房屋租金?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出租人或承租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
但由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一般情况下可以支持变更合同。
特殊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是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应优惠政策,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疫情期间根据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
问:雇员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答:应当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包含传染病及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来确定是否进行赔偿。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险均会规定免责条款,如《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如果雇员感染新型肺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则需要看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包含传染病及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来确定是否进行赔偿。
问: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营业中断,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答:因疫情影响,部分企业面临营业中断,停业持续期间营业中断可能会导致销售额锐减。企业复工后也可能面临在营业场所发现员工或客户被确诊感染新型肺炎而再次关闭营业场所的风险。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则需购买了附加承保营业中断保险或利润损失保险的企业需仔细审查保险单并联系保险公司确认自己的产品是否扩展了传染病相关的条款及具体内容,如是否要求营业场所发生疫情,才启动保单责任等。
问:开发商能否以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免除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
答:合同签订在疫情防控前:(一)约定交付时间先于疫情并已构成违约,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因疫情发生而免责;(二)约定交付时间在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期间内,开放商可引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免责;(三)约定交付时间在政府批准复工或解除复工限制后,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不能如期交付,在原合同履行期的基础上将不可抗力期间顺延后,再判断是否全部或部分免责。合同签订在疫情防控期间,双方无特殊约定,不予免除开发商逾期交付的责任。
问:疫情防控期间,自身信息被他人于互联网等公众场所公布,公民能否追究责任?
答:针对不实信息,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新闻媒体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有权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信息,相关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没有超过合理、必要限度,未给相关人员隐私权、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
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新闻媒体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问: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能否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答: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问: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民营企业能否请求延期还款?
答: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