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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要点解析及企业合规管理应对策略

供稿 | 赵洁琼、尹灏2022-07-15428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法典,相较于过去分散制定的各项民事法律而言,其对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均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为市场经济运转设立了市场准入、财产权属与利用、市场交易等规则,将对我国各类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深刻影响。本次出台的《民法典》共计1260条,合同编内容多达526条,从形式上看,条文数量已几乎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从内容上看,合同编的规定不仅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涉及物权编的担保物权、继承编的遗赠抚养协议等其他分编内容时同样适用,这使得合同编在整部《民法典》以及日常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将根据合同编的体系安排,从合同订立及效力、履行、新增典型合同等变化亮点条款对合同编进行扼要解读。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及效力


1、增加订立合同方式


《民法典》第47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方式”的缔约方式,除原有的要约-承诺形式之外,从法律上认可了多样的合同订立方式。例如往往省略关于价格因素等要约、承诺的合意过程的网络购物合同,又如对同一合同反复数轮确认的招拍挂,这些均有别于传统的先要约后承诺方式。此系以规范的形式,宣示合同双方之间有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满足了实际交易的需要。


2、合同效力规则新变化


合同编删除了对合同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今后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援引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亦即,认定合同有效的,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规定。此外合同效力还有以下几项新增变化:


是《民法典》摒弃了原《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民法典》采纳了有效说的观点,无权处分行为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处分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司法实践早已接受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此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明确列举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505条部分继承了《九民纪要》第30条精神,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但此次民法典仍未采纳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概念,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还有哪些部分不会导致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待后续解释或权威案例提供指引。


三是区分批准与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中,均将未报批与未登记同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此种观点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5条所纠正,“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此,《民法典》第502条删去了《合同法》第44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将未批准与未登记的合同效力加以区分,实现了法律体系上的一致以及逻辑上的统一。


对于未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2款精神,规定,尽管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但是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同时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的缔约过失责任,转向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1、增加合同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定


合同编中规定的“选择之债”制度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民法典》第515、516条新增了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及选择权行使的规定。就选择权的权利归属来看,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外,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同时,此种归属并非不可改变,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即约定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内,未作选择,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便会转移至债权人身上。


2、完善了第三人合同的履行规则


关于第三人合同可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规定,若经法律规定或约定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第三人表示接受时,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申言之,对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诉讼中,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若是经法院依职权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地位也由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在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场合,除债务不适宜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需注意《民法典》第581条新增规定,若发生强制履行,此时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规定的违约债务人需承担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重新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等所支出的费用,且需有具体的费用凭证作为依据。


3、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


此次民法典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定义、适用情形以及法律效果,这一规定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环境。新冠疫情防控时期,因生产条件发生巨大变化,如商事合同续约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显然有失公平,但又并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解除合同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原《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纳入合同编,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以及通过诉讼或仲裁变更的权利,利于使商事合同回归“公平状态”,为合同有效履行奠定前提条件。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应注意其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区别,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非并列平行的制度,而是相对独立、存在一定交叉。首先,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不可抗力可同时适用于合同、侵权领域,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主要涉及长期合同;其次,引起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先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再提交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关于新增典型合同类型


在典型合同类型上,民法典新增完善了4种典型合同,分别为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其中,保理合同为完全新增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则是在原相应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则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完善。


1、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属于具有委托代理、债权质押、债权让与、贸易融资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特征的混合型合同。按照《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债权以及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同时,该条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纳入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这与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显然不同,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仍应以《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为准。


2、保证合同


对于保证合同这一类典型的从合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其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属性。《民法典》第682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当然无效。立法导向上彻底改变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规定中的担保合同独立条款。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开具的独立保函一律不具有独立性。


同时,《民法典》第686条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方式,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改变,可有效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因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可以主张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此外,《民法典》第687条变更了《担保法》第17条对一般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例外情形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一)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5条的部分内容,规定只有在债务人达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条件时才能够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避免一般保证责任的泛化;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担保法》中条文重复部分“中止执行程序的”予以删除;第(三)项为新增规定,对于作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来说,相当于达到可申请破产的条件(《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申请破产清算),但尚未申请破产或尚未受理(不符合第(二)项的情形),债权人即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高于第(二)项的情形。


3、合伙合同


在合伙财产范畴立法规定上,《民法典》第969条规定了合伙财产系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同时,《民法典》将财产分割的节点定为“合伙合同终止时”,有别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更加强调财产的实质归属。在债务承担上,《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须直接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仅在合伙企业无法以企业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再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系因形式上合伙企业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内容而言,《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定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差异不大,均以协商、按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配或分担为序进行。但《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民法典则无此项规定,可由合伙人自由约定。因此,若在实务中采取合伙合同的商务合作方式,建议合伙人注意合同中对于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避免一方承担全部亏损。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诸多亮点变化以及笔者在长期协助各类企业处理合同纠纷审核合同的实务经验,现对关于合同的企业管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虽然《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但由于书面合同可以更好的固化约定内容、保留交易证据、促进交易安全,在履行中或发生纠纷后,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交易背景和内容,并可以通过违约条款等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且对于部分类型合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需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如借款合同、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涉及这些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对此,实务中,仍建议重大事项商事合同仍应采取书面合同订立方式。如果企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注意及时保存好对账单、往来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与其他主体达成合伙合作时签订合伙合同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作伙伴之间无需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多以单纯信任、口头协议或者设立其他合同关系来维系合作关系,实务中民事合伙的经营形式早已实际存在,此次《民法典》将合伙合同以有名合同形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有助于引导企业规范投资合作活动。企业达成合伙合同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合同类型,正确使用合同名称需根据合作关系性质区分应当订立的合同类型。如果当事人与合作伙伴约定的是向其出资但到期还本付息,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建议使用“借款合同”作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如约定的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则建议使用“合伙合同”作为合同名称,如果出资资金被投入合伙企业进行使用,则应签订合伙协议并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2、签订合伙合同需明确约定出资、收益分配及债务分担比例虽然合伙合同在《民法典》中遵循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并有法律规定予以指引,但合伙人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诉累,应尽量在签订合伙合同时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尽可能明确各合伙人之间的收益分配、责任承担方式。


3,合伙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上文已提到《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期限的规定也存在差异。企业合伙期限届满则代表合伙企业终止,《民法典》对于合伙期限届满、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除非有合伙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合同关系继续存续。而合伙合同的期限直接影响着财产的分割及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故建议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即对期限予以明确。


(三)严格企业内部管理降低合同风险


1、建议严格规范企业用章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条件。对此建议企业完善有关公章、合同章等企业印章保管,完备企业公章使用的审批备案登记制度,杜绝盗盖偷盖企业印章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对于涉及企业对外担保、受让债权等重大合同签订时应设置程序通过内部审议及严格审查。


2、加强对企业业务人员、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管理


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和经合法授权的企业业务人员有权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民法典》第503条和第504条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前述能够代表企业对外行为的两类主体,企业应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首先,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天然地享有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因此需对此种权利进行制衡,可以通过设置财务负责人监督和实行企业印章分类管理机制以确保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符合企业利益。其次,对于企业业务人员对外签约时的书面授权文件,建议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书或协议书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防止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并且在相应业务完成后应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在企业业务人员离开企业后,建议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并保存好送达凭证等证据,告知客户业务人员离职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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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白   莲、李秀梅:保理人视角下《民法典》新确立的保理合同初探[J].国际融资,2020(10):42-46.


6、朱   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的体系基点[J].法学,2020(08):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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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邢   娟:论企业合规管理,《企业经济》,2010年第4期。


(附  注:本文曾收录入江苏省律师协会《民法典下民商事行为纠纷处理规则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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