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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夫妻” 共同债务是否可以内部追偿?

供稿 | 陈佳2022-07-23540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马某某(男)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为子女上学购买学区房而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至2017年6月底。2017年7月,马某某因对外负债,向其嫂子伍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伍某某要求马某某出具借条并需要李某也在借条上签字。马某某和李某出具借条后,伍某某向李某的父亲李某某账户上汇款70万元,后李某某将收到的钱款又汇入马某某账户。2019年4月,伍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判决李某和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伍某某向法院申请单独执行李某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11月,李某向法院缴纳了全部执行款。2020年5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马某某追偿李某代其归还的款项及利息。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马某某共同向伍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法院判决两人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李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李某和马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按此连带义务,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伍某某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


法院判决马某某偿还李某先行履行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服务过程


接受李某的委托后,代理人通过向李某询问借款的过程得知,李某与马某某属于现在较普遍的因规避购房政策限制,为子女上学购买学区房办理了所谓的“假离婚”登记,但“离婚不离家”,双方多年来仍旧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李某表示其与马某某为买学区房离婚的事实亲戚朋友皆知,借款当时伍某某表示让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帮马某某把关,作担保,并不是要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考虑到高利贷人员多次上门催债,为了孩子安全,最终应伍某某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之后,马某某在与其抚养权纠纷案中,也曾表示不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不料,伍某某提起诉讼后,最终申请执行只要求李某来履行还款责任。李某感到从借款开始,马某某与伍某某两叔嫂就设下圈套,欺骗李某,为了孩子安全李某被迫在借条上签字,伍某某的目的是让李某为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为了核实李某所说的情况,代理人仔细查阅了李某与马某某的抚养权案件、伍某某与李某、马某某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等案件材料,包括各方的银行往来流水、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开庭笔录等。


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现有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诉前可行性分析,如本案按李某的意见,其本人与伍某某没有借贷合意,自己没有参与马某某和伍某某关于借贷过程的磋商,其是在被欺骗、被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了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代理人认为,李某与马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且伍某某的借款汇入了李某的父亲账户,对于该借款的流转和使用不对李某共同借款人身份产生实质性否定性影响,且李某此时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当时是受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如果对已生效的借贷案件申请再审,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借贷合同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撤销原借款合同,推翻原判决的机率较小,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增加诉讼风险。


为了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拟定了诉讼方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代理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有权向马某某追偿?2、李某追偿的份额如何确定?


1、关于第一个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可以内部明确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也可以约定为连带债务。约定债务份额的,对清偿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应承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追偿;约定为连带债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共同债务既未约定债务份额,也未约定系连带之债,代理人认为,当共同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并且部分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可以将该共同债务推定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可以内部追偿。代理人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查明共同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的,应当按该公平原则由该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或者获利人承担责任,其他清偿了共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权要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伍某某系马某某同胞哥哥的妻子,是马某某一方比较紧密的家庭成员之一,向伍某某提出借款的是马某某,整个借款磋商过程在李某在借条上签名之前已经完成。伍某某将借款汇入李某的父亲账户,后李某的父亲将款项又分次汇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审理中承认收到该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款项的最终使用人应当认定为马某某。故本案无论是认定李某与马某某之间为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还是按照公平原则,李某均有权向马某某追偿。


2、关于追偿份额的争议:马某某认为其与李某系“假离婚”,且“离婚不离家”,多年来双方共同生活,财产相互混同,其本人有存款在李某方保管,李某无权再向其追偿全部债务份额。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债务人之间如何承担份额有争议时,基于公平原则,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共同借款人之间如有约定,按约定承担;如果没有约定,按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来确定;如果获利比例或使用比例无法确定,则推定为平均份额。


本案中,在法律上李某与马某某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经过庭审调查,案涉借款的用途系全部偿还马某某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对于“离婚不离家”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马某某不能证明是用在共同生产、共同生活中,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李某有权向马某某追偿全部份额。


代理人的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马某某偿还李某先期履行的全部债务。


价值意义


本案纠纷发生的时期,关于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可以认定为连带债务,部分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是否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不同的案例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认为共同借款人属于共同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不应支持共同借款人之间的追偿;有的认为共同借款人实质上与担保人的性质相同,可以类推适用,享有追偿权,有的则和笔者的观点一致共同债务可以认定为连带之债,依据公平原则来追偿。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弘扬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这一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此案也警示了因为各种原因暂时“离婚不离家”的群体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财产以及债务等。双方离婚后,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随之变更,“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的个人收入归本人所有,而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长期保持“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可能会导致双方财产界限难以厘清,财产混同,极有可能对一方甚至双方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在同居期间,一方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可能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如无法举证是为双方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则推定为个人债务。男女双方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然选择共同生活的,在对同居期间可能面临的问题应当预见并审慎对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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