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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与法律 系列之二 ] 第三者必然导致离婚吗?

供稿 | 杨秀云2022-03-09436

案情介绍


原告朱某(男)和被告王某(女)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开始恋爱,2004年5月,朱某和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第二年便生有一子,一家三口生活十分幸福,经常在周末或节假日出去游玩。


2012年,朱某所在单位分来一个实习生李某,年轻貌美,聪明好学,经常向原告朱某请教问题,朱某对李某也相见恨晚,不仅在业务上对李某非常关照,还经常约她看电影、逛街。随着关系的密切,后来还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朱某与李某商量,当他与王某离婚后,二人就结婚。


朱某在有了新欢之后,就经常乐不思蜀,并且故意制造家庭矛盾,经常对王某拳打脚踢,逼王某与其离婚,并且乘被告王某不在家,私自转移家中的全部存款和贵重的财物,搬到单位居住,停止对儿子生活费的供给,离婚态度坚决,并于2013年5月正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自己与王某婚前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自己无法与王某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非常好,婚后生活也很幸福。现在原告朱某起诉离婚,完全是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法院惩罚原告朱某与第三者李某的不道德行为。


(三)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联合原告朱某单位的领导,共同分析了案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如果把第三者李某排除,他们仍有和好的可能。一方面,他们对朱某和李某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另一方面,把李某调到另一个单位,并请新单位做好工作,割断两人的联系。经过耐心的教育,李某认识到自己的可耻,决心与朱某一刀两断。


法院严肃批评了原告朱某的错误,又热情的欢迎他改正错误,被告王某又对其表示谅解,原告朱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依法同意了朱某的撤诉请求。


法理解析


(一)事实与法律


所谓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第三者),或者他人(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相互发生通奸行为或者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破裂所提起的离婚诉讼。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第三者是受侵害的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二)第三者的行为往往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甚至破裂。


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者插足的离婚案件主要是根据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对夫妻关系的危害程度以及责任方的认错态度等方面加以衡量,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条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原有法律的完善,增加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且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采用兜底条款防止婚姻法具有法律所存在的滞后性这一共性。这一规定使得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准确的解决离婚相关问题。


该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说明婚姻法支持诉讼外调解的方式,这种调解具有民间的性质。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主要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等调解组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组织便于调解,更了解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其调解,这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有助于及时、妥善化解离婚争议。但是这种调解方式不是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这点当事人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随时的退出调解。


诉讼离婚是离婚的常见方式,适用于一方同意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是在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法院判决离婚必须满足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也就是必须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诉讼离婚笔者还要说明的就是管辖法院的问题,因为只有找准法院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准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意见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存在多种特殊情况:第一,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六,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掌握特殊的管辖规定,才可以准确及时地立案,快捷地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婚前是自由恋爱,并且感情一直很好,自愿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家庭很幸福。夫妻关系恶化主要是因为第三者李某的介入。从婚前、婚后感情来考察,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与单位领导进行教育之后,第三者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王某并不愿意放弃这段婚姻关系,愿意和好,原告朱某也被王某的行为所打动,主动申请撤诉,挽回了这段婚姻。


法院的积极调解行为不仅挽救了这个家庭,为孩子创造了良好的成长环境,而且对第三者而言也是有利的,毕竟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可以寻找到属于自己的幸福,而不是去破坏别人的家庭。法院居中协调,使得原告自己撤诉,法院依法准许撤诉,这样的结果是皆大欢喜的,体现了法院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案件后的思考


本案最终以原告朱某撤诉归结,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原告朱某在准备离婚时是有转移财产行为的,这种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笔者在此提醒有这种想法的读者,善始善终,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痛代价。从道德层面来看,毕竟夫妻一场,也不能把事情做的太绝。


如果本案判决准许离婚,那么作为无过错方的王某,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申请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上诉的话,可以对此项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但是要注意的是,此项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基础,仅要求赔偿而不申请离婚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对于原夫妻之间感情一贯比较好,有过错的一方与第三者发生通奸、暧昧关系,或因地位、经济收入等的变化,蓄意抛弃对方而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坚决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不是只要一有第三者介入,就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


人民法院对于有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对于有过错方喜新厌旧、另有新欢而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原来夫妻感情甚好,只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导致有过错方故意制造矛盾意图离婚的,法院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且应当着重做好调解工作。对于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的,经法庭调解,有过错方无悔改之意且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确实无法和好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无过错一方以配偶有第三者为理由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应当考虑其婚姻基础,若调解无效应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确实有第三者介入,但是双方婚姻感情较好,被告方也愿意与第三者一刀两断,与原告和好,法院也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若无过错方坚决离婚,被告也没有悔改表现,一般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的解除附带很多问题,如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当今社会,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提高,很多都是因为生活在离异的家庭中,没有良好的生长环境,他们得不到很好的教育,也失去了母爱或父爱,幼小的心灵因无法承受这巨大的“灾难”而发生扭曲。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在确实无和好可能或判决不准予离婚危害更大的情况下,才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之一——《婚姻的危机:个案解析30例》,主  编:周连勇,副主编:王志燕、周爱萍,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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