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2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A工程,傅某作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参与合同磋商,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缴付200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实际权利人为傅某),工程完成后一并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当承担高额利息与违约金,并由魏某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具体条款如下;第5条:(1)乙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缴付2000万元保证金,其中1500万为保证金、500万为乙给甲的借款,甲方负担该500万元借款本息,利率按年24%计;(2)1500万的返还时间:2014年春节前退还500万,2014年5月30日前退还500万,工程主体封顶返清余款;第6条约定:(1)乙方汇款2000万后甲若不能如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年24%计算;(2)若甲方无法将该工程给乙方承建,除退还2000万资金及24%年利息外还需支付500万违约金。
后因工程无法如期开工,甲公司将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退还给傅某,其中400万元基于傅某的指示直接退还给乙公司,后续余款全部返还给傅某,傅某以A工程名义出具收据。乙公司以甲公司及魏某未归还保证金及借款为由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甲公司及魏某承担相应利息。
一、二审法院判决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书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要条款。但该协议书系双方为订立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作的预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其合法有效。乙公司将该2000万元支出记载在第三人傅光明名下是乙公司内部所作的财务处理,不能据此认定框架协议书的相对人为第三人傅某,并据此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乙公司保证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乙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和魏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确认其依据与乙公司订立的框架协议书收取案涉2000万元,协议书订立后,甲公司并未按约将案涉工程交由乙公司承建,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应退还乙公司2000万元。傅某仅作为框架协议书中乙公司的签约代表,并不当然成为该协议的当事方,更不能证明乙公司将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傅某,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退还剩余款项,支付利息并要求魏某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成立,判决驳回甲公司及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和魏某仍然不服一、二审判决,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表象上看,框架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但是,结合甲公司的抗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对双方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傅某系借用乙公司资质、挂靠乙公司承揽A工程,框架协议书的实质签约主体为傅某。
傅某系借用乙公司资质订立框架协议书,形成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其中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名义承包人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的框架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承包人傅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框架协议书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甲公司与傅某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傅某缺乏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效。框架协议书无效且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甲公司根据傅某指令退还2000万元本息构成对本案框架协议书项下保证金的有效退还。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魏某退还剩余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院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观点
该案中,乙公司不但提供了盖有其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框架协议书文本及由其开具的收到乙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而且还提供了甲公司指令其汇出1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直接向其退还40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与证据,从外在表象上看,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为推翻上述证据,揭示真实的法律关系,本代理人从两个角度进行抗辩。第一个角度是推翻合约效力,强调该纠纷为违反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出该案实质上是第三人傅某借用乙公司公司资质,挂靠承揽案涉A工程,第三人傅某是该协议的实质签约主体,乙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该合同无效;第二个角度是从真伪不明的角度反驳乙公司的证据,甲公司提供了第三人傅某向乙公司的借款、第三人傅某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及录音等证据,从而和乙公司提供的指示说明、甲公司开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形成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并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傅某,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向其返还剩余16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代理观点最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使得本案成功改判,为当事人避免损失500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