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日,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 420000 元正 ,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宋某某 , 2013年5月2日。担保人姚某”。双方确认宋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以下款项。第一部分 : 借款发生后 , 每月 2万元 ,支付了3个月 , 共计6万元。第二部分 : 宋某某的支付宝及银行转账 (2014年5月22日1万元、2万元 ; 2014年10月22日5000元 ; 2015年1月10日1万元 ; 2015 年1月22日5000 元 ; 2015年2月6日1万元 ; 2015 年2月12日 16900 元 ; 该部分合计76900元 ) 。第三部分 : 宋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于 2014 年6月12日转账5万元给吴某某。第四部分:宋某某通过朱某某于2015年4 月7日转账 1. 5 万元给吴某某 , 通过周某某于 2015年6月1日、2015 年8 月1日分别转账 1万元、2万元。以上四部分合计 231900 元。
2017 年 3 月 8 日 ,宋某某与吴某某通话 ,有以下对话 : 1、宋某某说:“什么 60 几万,我不是总共 42 万元给你 40 万元了吗 ? ”吴某某说:“你什么时候42万给我 40 万了,那个两分利息你也总归要算给我的。” 2、吴某某说 : “总共是六十几万, 然后你那里总共我估计要一二十万利息吧 , 好像是吧 , 反正起诉是法院算的 , 又不是我算的。” 宋某某说 : “我知道 ,那你现在就是说我本金给你了, 就是把利息补给你, 是不是这个意思。”吴某某说 : “ 呃 ,利息 ,对,两分的利息啊 , 这个六年多一点,七年左右,两分的利息。” 3、 宋某某说 : “那时候条子打完之后 ,付给你三个月利息 ,你还记得吗? ”吴某某说: “ 三个月利息我知道的啊, 一万二一个月。”宋某某说:“两万一个月 ,总共付了你六万块钱三月的利息。”吴某某说: “一万二, 你自己查一下。” 宋某某说 :“ 你六分头的 ,你就说六分头的 ,42 万元 ,你说两万多 一个月,你就付两万块一个月,我付了你三个月利息。”
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绕过借款人宋某某直接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姚某起诉至法院,由于姚某并不居住在其户籍信息上所登记的住所地 ,法院最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一审开庭信息送达给被告,致使被告没有在一审时出庭应诉 ,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姚某直到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方才知道自己被吴某某起诉 ,此后姚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将本案发回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仍然判决支持了吴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姚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19 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吴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吴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宋某某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原告420000 元,故在姚某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420000 元已交付,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虽吴某某与宋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姚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法院认为 : 一、关于保证方式,姚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条上未载明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上,姚某对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虽姚某与吴某某并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姚某对宋某某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保证期限,姚某于宋某某出具借条之日也即 2013 年5月2日签字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吴某某及姚某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某某向姚某催讨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姚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宋某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吴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 42 万元,其分两次将借款 42 万元交付宋某某, 并未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姚某认为涉案借款属于赌债,系非法债务,姚某、宋某某主张吴某某在出借时每10000 元预先扣除了100元到200元的利息,并提供了证人朱某某和陈某的调查笔录,朱某某及陈某表示,朱某某、陈某、吴某某、宋某某、姚某、胡某某有一段时间经常在一起打牌,在打牌时有人没钱了就会向吴某某借钱,现场跟他借1000元,他就从里面抽掉 100 元到200元的利息,但具体 宋某某向吴某某借了多少,他们并不清楚。吴某某对朱某某和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打牌时确实曾借给宋某某1万元、2 万元 , 但过几天宋某某就还了,与本案的42万元借款无关。宋某某则认为朱某某、陈某的证言属实 , 其收到的 42 万元都是在赌博打牌的时候借的。
法院认为,朱某某、陈某的证言表明原告吴某某出借部分款项时明知第三人宋某某是用于赌博,并非表面涉案债务时基于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直接进行赌博形成的,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吴某某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宋某某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提供借款。涉案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本金为42万元,宋某某于2018年4月2 日向本院陈述 “ 借条是我签字的,42万元收到, 但是这个 42 万元是陆陆续续借的”, 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 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预先扣除了相应利息。
二、第三人宋某某的还款情况。姚某、宋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 宋某某已经归还了46万元,有部分是通过朋友周某某转账的,有部分是通过宋 某某的妻子孙某某转账的,大部分是现金还给吴某某的,或者将现金存入吴某某的卡上,但存现金的凭条已经找不到了。吴某某则主张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但其与宋某某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本金 42 万元一个月利息为2 万元,宋某某也承认支付过每月2万元的利息,支付了3个月,吴某某共收到十来万利息,宋某某尚欠本金42万元。
法院认为 ,第一,除了双方确认的原告吴某某收到的231900 元之外,原告吴某某自认于2013年9月底收到第三人宋某某现金 3000 元,但认为该3000元是本案借款之外与宋某某发生的借款往来,对此原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 3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第二,姚某、宋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吴某某的银行帐户存入现金,上述还款发生在 2014年、2015年,吴某某对此 不予认可,姚某、宋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吴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的录音,双方约定了42 万元本金每月的利息为2万元, 即年利率为 57.14% 。第三人宋某某明知该利息并事实上按照该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现主张双方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与事实不符,又未举证原告吴某某已放弃关于利息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宋某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第四, 原告吴某某在录音中承认第三人宋某某归还本金的同时也主张有关利息,因此, 本金与利息是整体计算的,故难以认定第三人宋某某的还款优先归还本金。第五,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宋某某支付的超过36% 的部分利息应当视为扣减借款本金。经核算,第三人宋某某支付前 3 个月利息6万元之后,结欠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为 397127元。第三人宋某某之后的还款均未超过还款当时按照年利率36% 所产生的利息,因此,第三人宋某某尚结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 397127 元。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 397127 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 姚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 2013 年、2014 年左右其和吴某某、姚某、宋某某经常在一起赌博,其因赌博向吴某某借过很多次钱,都已还掉 ;宋某某赌输了也向吴某某借钱 ,给的都是现金, 有时会1万中扣除一至二百元 ,有时直接给一万,当时不打借条,到一定数额就要打借条。姚某还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朱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朱某某陈述其和姚某、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大概从2012年开始有一段时间经常在一起打牌 , 吴某某除了参加打牌以外, 还借钱给部分人包括宋某某。在打牌现场这些人如果没钱了就向吴某某借钱 ,现场跟他借1万, 他就从1万里面抽掉一百至两百元, 相当于先把利息扣除。打牌的现场一般在祥瑞苑 ,吴某某场场都在,而且一直在现场。吴某某质证认为,陈某所陈述的借款与本案的42万元无关, 是他们在赌博时向其借的 ,其没有参与赌博,朱某某其没有听说过,陈述的不是事实 , 其从未去过所谓的赌博现场。
二审法院认为 : 姚某主张涉案款项是吴某某在賭场上向宋某某出借,提交了陈某的证言和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为证。陈某及朱某某均陈述吴某某和姚某、宋某某等人曾一起赌博,吴某某在赌博现场出借款项给宋某某等人,并且预扣利息。吴某某在一审中也自述其往打牌时借给宋某某1万元、2万元的钱。吴某某认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42万元与打牌时的借款无关,是其分两次现金给付的,金额分别为20 万元和22万元,但对于其现金交付的情况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涉嫌赌博罪 ,本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裁定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 民初 625 号民事判决 ;
二、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代理律师观点
一、本案中 , 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系赌债 , 其性质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庭参加了庭审 , 且证人陈某、朱某某均出庭作证。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被告的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以及本案 证人,经常在起赌博,原告一直在赌博现场,也时常参与赌博,并在赌博现场借钱给其他人,借钱的方式为提前抽取利息,每借出1万元便事先从中抽取一至两百元的利息,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系第三人在赌博现场输钱后向原告借的钱, 本质上属于欠原告的赌债,属于非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 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根据第三人宋某某的陈述,其于 2015 年年底前通过 ATM 现存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分批归还借款人民币 40 万元,仅余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能归还。第三人曾对此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并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代理人曾向法院请求开具调查令,对第三人宋某某于 2013 年至2015 年间以 ATM 机现存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监控录像、存款数目及原告尾号为1010 的银行卡的入账记录进行调查。代理人经向银行核实, 由于ATM 监控录像只能保留三年 , 所以第三人通过ATM 机存入现金还款时的监控录像已经灭失 , 无法取证。但根据原告尾号为1010 的农业银行卡的入账记录 , 第三人已经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20000元、2014年5月22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10000 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5000 元、2015年2月6日归还10000 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 16900 元 ; 另还于2014年10月22 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归还 5000 元 , 以上共计76900 元。剩余款项据第三人所述 , 均以现金及现金 ATM 机存款形式归还。
三、综上 , 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本质上系赌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根据第三人陈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借款 ,原告却以未收到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且并未起诉债务人宋某某,而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 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显属恶意诉讼。
(编 按:本案例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