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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供销公司与某银行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供稿 | 王兴元、吴小雅2021-08-11394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某银行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淮安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分行在发放该合同项下授信前有确切证据证明甲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情形时,乙银行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该合同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600万元,该授信额度有效期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李XX(以下简称戊某)、王XX(以下简称己某)、李X(以下简称庚某)分别与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供销大厦(以下简称丙公司)作为抵押人、乙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甲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期限以内,向乙分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4813600元以内(含本数)的主合同的履行,丙公司以合同附件一、二所列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和;抵押房地产经有资质机构估价为7321200元;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分行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等。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后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并载明两套房产的担保价值分别是118.64万元和481.36万元。


2014年1月21日丙公司与乙分行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分行,担保范围为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止,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乙分行,权利顺序第一等。同日《担保单位情况表》载明:“借款申请书”编号为XX授信,担保人丙公司,其后以表格形式反映丙公司基本情况和财务情况,附注注明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或有负债余额4330万元。附注注明下方内容为:“乙分行:经研究,本单位自愿作为保证人,担保甲公司从贵行取得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和授信,并将自愿签署和执行有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本单位保证:本表情况为本单位如实填写,愿意无条件地接受贵行就有关情况向任何方面进行咨询、审查与调查核实并当予必要的协助。特此声明。”其中划横线部分为手写内容,该表有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丙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7日,乙分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8.4%。2014年2月24日乙分行又向甲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年利率为8.4%。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逾期复利、罚息。因甲公司出现严重信用危机,乙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


2014年12月30日,乙分行向丙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丙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乙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人甲公司因违反了合同规定,乙分行根据主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宣布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4年12月30日提前到期,特此通知。


基于上述情况,乙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约定的到期日的次日计)、复利,同时要求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和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对丙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分行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两笔贷款期限已过,甲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乙分行对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81.36万元和118.64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的案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两笔贷款均已超过原来约定的到期日,且乙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也是从约定的到期日次日起算。因此,乙分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甲公司、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和丙公司的权益,因此,法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根据案涉相关合同约定,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的保证期间以及丙公司的抵押期间均未超过。


三、对于逾期罚息和复利,案涉《授信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乙分行有权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但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乙分行主张的复利,在贷款期内应按贷款利率计收。


四、关于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担保单位情况表》中下半部门虽有手写部分,但“本单位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将自愿签署及执行有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字样为打印内容,且丙公司也认可填写此《担保单位情况表》系因案涉贷款一事,只是丙公司称是因为提供抵押担保而填写此表。此表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部位均在上述“本单位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将自愿签署及执行有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字样的下方,丙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注意到上述字样,并且应当知晓“保证人”的法律含义。丙公司虽辩称此表下半部门手写内容是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之后填写,但无证据证明。丙公司与甲公司关于没有就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乙分行进行过磋商的陈述,系单方陈述,乙分行对此不予认可,丙公司与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两份《借款申请书》中均提到附《担保单位情况表》,但其中也均提到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并没有指明《担保单位情况表》系指丙公司填写的《担保单位情况表》。对于提供抵押的财产,一般只需要了解该财产本身的价值以及该财产的权利状况,即在该财产上能否设立相应价值的抵押权,而对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更符合担保单位提供担保情况下的需要。乙分行与丙公司没有签订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案涉《借款申请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乙分行起诉状中均未提及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这些均不能排除乙分行依据《担保单位情况表》这一书证行使主张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抵押担保,也不能排除其再提供保证担保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案涉《担保单位情况表》中已经有丙公司为甲公司的案涉贷款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乙分行现在主张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乙分行与丙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单位情况表》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乙分行要求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这一保证期间没有超过。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二、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和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乙分行对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81.36万元和118.64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和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丙公司提交了乙分行2015年2月3日向丙公司寄送的《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拟证明丙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乙分行在催款过程中仅要求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丙公司应在原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虽要求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并未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保证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乙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乙分行通知丙公司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乙分行向丙公司寄送《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载明,丙公司就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希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督促借款人或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甲公司陈述2014年12月期间戊某及家人因他人追讨债务,而到外地暂时回避。二审庭审中,对二审法院询问的就戊某失去联系及被公安及立案情况有无书面通知乙分行问题,甲公司称没有通知过,但认为其一直正常还款。


乙分行对二审法院询问其主张丙公司与其存在保证关系为何没有保证合同,贷款审批时有无该项保证担保,以及业务系统中记载的案涉贷款有无主张的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内容的问题,称案涉贷款是南京分行审批,乙分行只负责发放,因南京分行审批后,其认为案涉贷款存在风险,故要求丙公司追加提供保证责任。且因南京分行已审核过该笔贷款,故只要求丙公司出具《担保单位情况表》,未签订保证合同,电子业务系统中也无相应记载。对于《借款申请书》为何没有载明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乙分行称,《借款申请书》中的担保情况与南京分行审批内容一致,丙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事后追加,故《借款申请书》中没有记载。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二、丙公司与乙分行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乙分行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戊某失去联系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甲公司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无法联系戊某的情况下,乙分行有权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约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在乙分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后,甲公司亦未归还案涉借款,造成乙分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丙公司与乙分行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案涉《担保单位情况表》是乙分行印制的格式文本,从其名称和内容看,是担保单位按照债权人乙分行的要求,将其资信等基本情况如实告知债权人,其用途是债权人据以了解担保人情况以评估控制风险,而非保证合同文本或提供给担保人单方填写的担保承诺书。《担保单位情况表》中虽然有“本单位自愿作为保证人”字样,但对该字样的语义不应离开其前后文解释,该字样之后的内容包括“并将自愿签署及执行有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如果《担保单位情况表》本身就是保证合同文本或是确认保证合同关系的单方出具给债权人的担保承诺书,则无需再签署保证合同。故结合前述对《担保单位情况表》用途的分析,仅凭《担保单位情况表》这一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分行和丙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二)在案的其他证据未能印证乙分行依据《担保单位情况表》提出的关于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第一,乙分行称丙公司的保证担保是在案涉借款审批后其要求丙公司追加提供,但《担保单位情况表》的落款时间与丙公司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案涉《授信额度合同》落款时间相同,乙分行提出的该观点与书面证据明显矛盾,亦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二,乙分行就案涉借款办理内部审批以及形成的电子业务档案中均未记载存在丙公司的保证担保,乙分行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时形成的《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追加丁公司、戊某、己某和庚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并无丙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时,案涉借款中涉及保证人丁公司的贷款业务材料既包括其填写的《担保单位情况表》,也包括其与乙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且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月21日,乙分行对于其主张的同一笔借款的保证人为何采用不同的订立合同的方式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第四,本案诉讼前,乙分行在催收案涉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均未提及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仅是要求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初,乙分行仍仅主张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要求对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直至2015年2月5日,乙分行才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其与丙公司之间还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乙分行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乙分行关于其和丙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观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担保单位情况表》可以证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丙公司关于《担保单位情况表》是其作为抵押人应乙分行要求出具,不能证明其和乙分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观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公司、戊某、己某、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四、乙分行对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81.36万元和118.64万元范围内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五、驳回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丙公司与乙分行是否存在保证关系。二审期间笔者接受丙公司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及证据,重点围绕案涉《担保单位情况表》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丙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及载明的相关内容形成过程及用途等事实重新组织相关证据,并提交了乙分行2013年2月3日向其寄送的《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拟证明丙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乙分行在催款过程中仅要求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时,从乙分行对《担保单位情况表》形成的过程前后陈述的内容矛盾点,推翻乙分行主张其与丙公司存在保证关系的主张。主要代理意见为: 一、乙分行在原审中对《担保单位情况表》形成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该事实不足以作为其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单位情况表》具有担保书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担保单位情况表》虽出现保证人的内容表述,但未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丙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违反立法本意。同时,从该《担保单位情况表》中“本单位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将自愿签署和执行有关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的字样看,丙公司若需承担保证责任,则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单位情况表》仅是丙公司抵押担保项下的附件。据此,仅凭《担保单位情况表》不足以认定乙银行和丙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二)根据证据的形成过程中部分内容为空白的事实,以及《担保单位情况表》也未明确载明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乙分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丙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属于欺诈。(三)丙公司不具有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保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公司的催告、诉讼的行为也证明乙分行不具有要求丙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预期,且该行为与丙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支持了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因此,认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要结合双方履行的依据、往来的函件及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判定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我国的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是担保不能推定,不能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据此,不能仅凭出现担保人字样就认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这样必然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违背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编   按: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图片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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