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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讼纠纷案

供稿 | 王兴元、周玉2021-08-16531

基本案情



朱某、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系朱某、钱某之女,1981年5月14日生。2001年6月,朱某某大学在读期间,朱某、钱某出资首付款20余万元以朱某某名义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89弄虹桥世家花园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剩余购房款46万余元由朱某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3100余元。




朱某、钱某系张家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钱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东台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甲公司欠款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起诉,主张甲公司归还欠款13516785.15元,朱某、钱某承担连带责任。盐城中院对本案审理后作出(2005)盐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归还乙公司借款13516785.15元,朱某、钱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6)苏高民二终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3月,乙公司再次向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利息79万余元,朱某、钱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东台法院经审理做出(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朱某、钱某等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朱某、钱某以未成年子女即朱某某名义购置案涉房产1套,用大量现金购置房产、购买人寿保险,由此认定朱某、钱某与甲公司人格混同,朱某某名下房产为朱某、钱某的资产。该案因公告送达程序,朱某、钱某未及时上诉。后钱某向盐城中院申请再审,盐城中院以“朱某、钱某支付首付款20多万元以朱某某名义购置案涉房屋1套,并以每月4400元-5300元的价格长期出租,而租金足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认定东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据此作出(2009)盐民二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钱某的再审申请。


乙公司依据(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朱某某名下房产为朱某、钱某的资产为由申请执行该房屋。2007年4月11日东台法院作出(2007) 东执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对朱某某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扣押、变卖、拍卖。2007年9月,朱某某以其系上述房屋合法产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东台法院以朱某某的执行异议是对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的异议为由,不予采信,裁定驳回异议。朱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12月盐城中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复议申请。自此,朱某某维权陷入困境。


2011年,本代理人介入本案代理后,以朱某某是其名下房屋合法权利人,而(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以人格混同为由,将朱某某名下房产认定为朱某、钱某资产属于剥夺案外人朱某某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以此为由再次向东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东台法院口头中止执行,后以朱某某此前执行异议已经被裁定驳回为由,未再组织听证。直至2014年8月东台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续封时,朱某某再次得以提起执行异议,东台法院以物权公示原则为由,认定朱某某的异议成立,作出(2014) 东执异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朱某某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但该裁定同时认定,朱某、钱某并未将上述房屋赠与朱某某,仅是借朱某某名义购房而已。乙公司因不服中止执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某某名下房产系朱某、钱某所有,并许可强制执行。自此,朱某某与乙公司争议正式进入诉讼救济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争议焦点为:朱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登记本身并不产生物权,登记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物权私权利的确认,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仍应审查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但依据东台法院和盐城中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该房产系朱某、钱某利用朱某某的名义购置,实际出资人为朱某、钱某;该房产虽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在实际取得后通过对外租赁的方式获取的租金足够支付还贷,且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有投入,故应当认定朱某、钱某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朱某、钱某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乙公司请求许可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朱某某认为东台法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对案涉房产查明事实及认定错误的辩称,该判决相关内容主要认定了甲公司人格混同,而对于案涉房产的相关情况已经两级法院审查认定,朱某某目前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故对于朱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认为其承担了归还按揭贷款,交纳物业费等义务,不应以租房收益大于还贷数额否认其对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的辩称意见,因租金系案涉房产在租赁给他人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孳息,且租金数额超过还贷数额,则该租金应当视为基于朱某、钱某购买该房产而获得的收益,并不影响朱某、钱某应为实际产权人的事实,故对于朱某某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对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89弄虹桥世家花园房产继续执行。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争议焦点仍为:朱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对案涉房产权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涉房产权属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朱某某所有。理由: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购房合同是以朱某某名义签订,案涉房产也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故首先应推定朱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关于购房资金来源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情况,朱某、钱某为朱某某买房提供了首付,对此,朱某某,朱某、钱某均主张为赠予行为。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朱某某,出资过程中并无借款的证据,乙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故朱某、钱某为朱某某出资首付款的行为认定为赠与更为符合当事人购房时的真实意思。三、案涉房产的银行贷款部分是以朱某某名义办理,并履行了还款的义务,自房屋购得以来,朱某某也一直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房屋所有者的权能。综上,应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朱某某的财产。朱某某对执行标的即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89弄虹桥世家花园房产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乙公司的强制执行。朱某某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准许对登记在朱某某名下的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

再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购房合同系以朱某某名义签订,案涉房产也登记在朱某某名下,故首先应推定朱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尽管朱某、钱某为朱某某买房提供了首付款,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朱某某、出资过程中并无借款的证据,乙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等情况,二审法院将朱某、钱某出资首付款的行为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符合当事人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的银行贷款的贷款人系以朱某某名义办理,朱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一直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朱某某,驳回乙公司关于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裁定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律师观点

案外人朱某某自2007年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因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2007〕第75号)第两百零四条规定期限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客观上导致其丧失了通过另案诉讼救济权利的机会。2011年底,朱某某偶然找到本代理人所在的王兴元律师团队。随后,由本代理人介入此案,本代理人查阅分析案件发现,根据房屋产权证登记情况,朱某某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而东台法院(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朱某某名下房产的权属认定,是在朱某某并非案件当事人的前提下作出,该认定实质上剥夺了朱某某的基本诉讼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代理人认为,虽然该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已终结,朱某某作为案外人,程序上也丧失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实存在程序重大违法的错误情形,该判决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错误认定予以撤销。即便未撤销,该判决关于案涉房屋权属作出的认定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鉴于该情况,代理人立即联系执行承办人,并向其提出上述代理意见。此时,该房产正在拍卖程序中,承办人当即表示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口头中止执行,但未再组织正式听证,也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

直至2014年8月,东台法院再次对案涉房屋进行续封,代理人得知该消息后,当即以(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为由,针对现场查封公告提出异议,并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东台法院后组织听证,部分采信了代理人的意见,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朱某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是,该裁定书仍认定案涉房屋是朱某、钱某借用朱某某名义购房而已。自此,朱某某从程序上重新获取了诉讼救济的机会。

乙公司因不服该裁定结果,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许可之诉,在该案答辩中,代理人主要提出三点答辩意见:一是朱某某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乙公司认为朱某、钱某以朱某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乙公司援引的(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该判决书关于案涉房屋的认定,是在朱某某并非案件当事人,未参与审判前提下作出,该认定剥夺了朱某某的基本抗辩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认定;三是即便案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朱某、钱某,但朱某、钱某行为系首付款的赠与行为,而且朱某某承担了按揭贷款、缴纳物业费等义务,乙公司以案涉房屋租金收益大于按揭贷款月供金额为由否定朱某某关于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缺乏依据。然一审法院未采信该意见。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代理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三点上诉意见:一是朱某某持有的房产登记册、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屋担保合同及购置贷款还贷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及(2009)盐民二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超出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仅程序上剥夺了朱某某的抗辩权,而且实体上剥夺了朱某某的合法物权,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是(2006)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及(2009)盐民二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权属的审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文书认定朱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未成年,而朱某某当时已经成年。即便首付款来源于朱某、钱某,应当属于首付款的赠与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朱某、钱某借用朱某某名义购买。该代理意见直接被二审法院采纳,并直接作为终审判决说理依据,再审法院也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乙公司的再审请求。自此,一场历时十年的权属争议终于定分止争,朱某某价值千万有余的合法房产权益最终得以保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权属争议引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更是一起错误生效裁判得以纠错的案件。该案的特别意义在于,一是当事人维护权利应当及时妥当,否则一旦丧失程序上的权利救济通道,合法权益的保护将变得举步维艰。二是即便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如果确实存在错误,也不能作为此后裁判依据。


【编   按: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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