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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日用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供稿 | 王兴元、周玉2021-08-08369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5日,长沙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纸尿片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供给甲公司纸尿裤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251.8万元。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预付款、样品图纸确认后120日内发货,延迟交货日罚金5‰作为补偿。质量标准:本产品系乙公司自行设计生产,其质量标准为乙公司企业标准。验收方法:试机正常运转,生产的产品按甲公司的签字样品(帮宝适)为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公司预付订金76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67.8万元;乙公司收到货款后1日内发货;余款在乙公司安装调试后,甲公司签收合格后付清。


2010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76万元预付款。2011年1月1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寄送样品图纸,乙公司于1月22日收到甲公司的样品图纸。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定胶机改为美国诺信6台,此项增加44.6万元,故合同总价变更为296.4万元。原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167.8万元,现改为212.4万元;原约定收到甲公司预付款、样品图纸确认后120日内发货,现因胶机改变,需即日从美国订货,交货时间相应延迟4周。2011年6月24日,双方就纸尿片修改明细达成一致,将改造工期顺延20天,改造费用增加80300元。2011年11月18日,双方取得试机生产出的样品,共同签字封样。2011年12月,甲公司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提供的纸尿片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检验耳贴接口抗张力为52.7、25.3,耳贴接口无脱落,耳贴接口脱落。


此后,双方关于产品验收产生争议,甲公司以乙公司未交付合格的设备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纸尿片生产线购销合同》;2.返还甲公司预付款76万元;3.乙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罚金133.38万元。乙公司则以甲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因违约解除合同给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52605万元,包括约定生产线最终价款损失、保管租赁费、试机损失、保养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重审)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生产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2.乙公司应否返还甲公司预付款;3.乙公司应否向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甲公司应否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285.052605万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返还76万元预付款。依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顺序为先由双方对生产线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再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生产设备,说明双方对生产线的验收系付款及交货的前提条件。现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试机生产出的样品且确认签字封样,应视为履行验收行为。虽甲公司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纸尿片耳贴接口脱落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甲公司单方进行的鉴定,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试机样品质量不合格。对于验收方法,合同只约定试机正常运转,生产的产品按甲公司提供的签字样品(帮宝适)为准验收,该验收方法既包括设备的验收方法,也包括产品的验收方法。现双方对验收方法的理解产生争议,对此,何为设备正常运转,并无明确标准,对产品验收方法,双方当事人当时亦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致无法确认以供验收的签字样品是否存在,而且即使设备可以运转,产品并不一定能验收合格,可见前述两个验收方法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在缔约时约定不明,事后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及时补救,致现在无法对签字封样的试机样品进行验收,亦无法确定讼争设备与产品是否合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缔约过错和履行过错,且双方长期未对验收问题达成一致,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乙公司作为承揽人亦以反诉形式诉请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76万元预付款。


二、乙公司不应向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虽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乙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的168天,即该时间为2011年7月,合同约定交货的前提是乙公司收到余款,而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但双方直至2011年11月18日才将试机生产出的样品签字封样、进行验收,且由于双方的过错致无法确认以供验收的签字样品是否存在进而无法通过验收来确定产品和设备是否合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甲公司主张因金卫公司拖延验收而致供货迟延及产品不合格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甲公司提出乙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承揽成果质量不合格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因双方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故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分别承担。


(一)对于生产线最终价款228.43万元(合同价251.8万元+增加价款44.6万元+改造增加价款8.03万元-预付款76万元),乙公司主张因产品保修期为1年、讼争设备系非标产品,故无法再行转售致生产线价款损失,并无依据。因该设备现仍在乙公司处,经对同地区同行业企业调查了解,案涉生产线可对外再行销售,最终销售是否形成损失尚未确定,故乙公司主张对方赔偿该损失,证据不充分。如乙公司再行销售中因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对于保管租赁费,经现场勘验,案涉设备(长25米,宽6米)放置于乙公司自有厂房内,乙公司并非租用他人场地存放案涉设备,并未实际发生向他人支付租金的损失。且放置设备的区域系乙公司的车间工作区域,并不便于将该区域再出租给他人使用。对乙公司比照同时期同地区出租场地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的标准主张案涉设备场地占用费的诉请,不子支持。


(三)对于试机损失,乙公司主张因采购热熔胶而产生试机成本损失88544.94元,并提供购买原辅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对此,经调查同地区同行业企业,了解试机需要准备原辅材料是行业习惯,产生试机成本是必然,现乙公司主张三次试机共生产出10万片纸尿片、每片原材料成本约为0.8855元亦符合行业习惯,故对该88544.94元试机成本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合同的不能履行均有过错,故应各半承担88544. 94元试机费用。


(四)对于保养费,案涉设备未生产使用,且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支出了保养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五)对于利息损失,因乙公司主张的是甲公司应给付合同总价款228.43万元损失的利息,现对合同总价款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故对乙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生产线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预付款76万元;三、甲公司给付乙公司试机损失44272.47元;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乙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甲公司寄送限期提货或转售函1份,要求甲公司在限期内提货并参与确定转售价款。后在甲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形下,将案涉生产线设备转售给A公司,约定转售价款为100.5万元。二、在(2012)苏商终字第0158号案件的二审中,乙公司申请南京点意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点意设计所)的工作人员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设备的制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7月。叶某称:乙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均由其设计制作。2011年7月,乙公司委托其设计2011年度的说明书,因当时有部分新增设备,故其于7月初至乙公司为新增设备拍照。当时看到案涉设备,设备名称为JWC/K400.产品说明书的尾页印有该说明书的出版时间,可印证前述事实,据电脑中照片反映,实际拍摄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12日之前。


二审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否明确;2.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及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包含: 生产线是否已经产生价款损失,如存在损失应如何确定数额; 乙公司应否支付迟延交货的罚金; 3.甲公司应否分担试机费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


一、对约定的两项验收标准应作整体理解。(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包括两项,即产品验收标准与设备验收标准,对于两个标准之间究竟有何关联,因合同中未予明确引致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缔约过错。对约定验收标准的含义,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内容及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整体解释。第一,合同约定设备能够试机正常运转即为设备合格。案涉生产线购销合同实为设备承揽合同,应认定设备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第二,合同约定产品按甲公司提供的签字样品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未办理签字样品的交接手续,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签字样品。产品标准中关于以帮宝适产品为准的约定虽不明确,但结合合同中关于样品图纸确认后120日内发货的约定,应理解为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外型、尺寸作为设备验收的辅助标准。


(二)甲公司认为应以帮宝适产品的质量参数作为验收标准欠缺依据。案涉生产线购销合同并未明确产品的质量标准或质量参数,亦未明确以帮宝适产品的质量参数作为比对标准,且定作设备生产的产品能否与帮宝适产品的质量参数一致不仅取决于生产设备本身,还取决于产品原辅料的材质、特殊的工艺程序等其他因素。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具体的产品质量参数、原辅料的材质及原辅料提供义务人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乙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不负有生产出与帮宝适产品质量参数完全相同的产品的合同义务。甲公司以送检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的实测参数与帮宝适产品参数存在较大差异作为拒绝受领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拒绝支付价款,受领设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对于损失分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一)乙公司作为承揽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无需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乙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的120天,2011年4月13 日的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货时间顺延28天,2011年6月24日的修改明细将交货时间再次顺延20天。就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约定交货时间应为乙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的168天,该时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为2011年的7月。第二,2011年6月24日的修改明细可证明定作设备于该时点已基本完成,仅有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修改。叶某的证人证言及点意设计所制作完成的产品说明书,能印证乙公司已于2011年7月基本完成设备的定作任务。第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8日签字封样试机产品,应认定为对设备及产品进行的最终验收。甲公司称经催告乙公司未能通知验收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76万元预付款无需返还。甲公司在乙公司完成定作任务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随意解除承揽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预付款系承揽人制造设备的前期费用,在甲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乙公司无需返还76万元预付款。


(三)甲公司应赔偿生产线转售差价损失。案涉生产线购销合同已明确案涉设备由乙公司自行设计生产,并非市场通用产品,亦无市场通行的质量标准。虽经原审法院咨询可再次销售,但转售价格必然会受影响且无可供参考的市场标准。在甲公司拒绝受领设备的情形下,乙公司在诉讼中将案涉争议设备转售给第三方系其采取的合理减损行为。在无证据证明乙公司与案外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设备定价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对于乙公司主张的设备残值100.5万元,予以采纳。案涉生产线转售差价的损失127.93万元(251.8万元+44.6万元+8.03万元-76万元-100.5万元),即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甲公司应予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两项验收标准的逻辑关系约定不明引致理解争议,乙公司对此亦负有过错,故对乙公司另行主张自验收合格时起算的货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四)乙公司应自行承担试机费用。验收过程中产生的试机费用系产品销售方在验收过程中证明自身设备符合正常使用条件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在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定作人甲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双方分担费用欠缺依据,予以纠正。此外,乙公司主张的保养费、租赁费,因欠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变更(2013)淮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纸尿片生产线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撤销(2013)淮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乙公司生产线转售差价损失127.93万元; 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加工承揽合同解除引发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案件。具体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到底谁是本案的违约方?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方如何界定,关键点在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到底如何理解与解释。甲公司认为“试机正常运转”应理解为设备须生产出符合帮宝适产品技术参数的帮宝适产品才为正常运转,“生产的产品按甲公司提供的签字样品(帮宝适)为准验收”应理解为以帮宝适的式样、性能等技术参数作为验收标准。从该角度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设备及产品验收均不合格,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我们代理乙公司从合同整体解释角度提出以下观点,即“试机正常运转”应理解为设备能够生产出纸尿片、设备正常运转,而“生产的产品按甲公司提供的签字样品(帮宝适)为准验收”应理解为产品的外观与帮宝适产品相符。乙公司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约完成承揽义务,并已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且产品已符合帮宝适外观要求。同时代理乙公司认真组织乙公司积极履约的证据,证明乙公司能够交付合格的生产线。相反,甲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乙公司并非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和责任方。二是承揽义务已履行完毕前提下,定作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此种情形解除后损失的范围到底包含哪些?我们认为,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已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而且案涉生产线属于乙公司根据甲公司要求自行设计生产的特定物,双方涉诉期间,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甲方拒绝提货,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可能性前提下,乙公司自行采取了转售处理的方式,由此产生合同价与转售价的差价损失,该损失构成了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甲公司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基本采信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同样判决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后的责任分配,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本案导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判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对于合同的条款,出现争议时,我们不能机械本本主义的理解,而是要结合合同的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以此推定出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商事行为中的合同解除,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仅仅限于守约方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于守约方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可信赖利益即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充分体现。

                     

【编   按: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图片来源:网络,与案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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