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9日,南京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甲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南京甲公司向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所承建的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一期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南京甲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4759727.3元未能给付。后因丙公司一期厂房地下室东段底板出现裂缝并渗水,因此,南京甲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丙公司出现裂缝渗水的现象承担相应的修补费用。
2008年4月,南京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抗辩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并反诉要求停止支付所欠付货款,并要求南京甲公司赔偿修补费用及配合施工费用共计3066907.74元。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价款。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并承担南京甲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反诉要求南京甲公司承担其修补及配合修补产生的费用,除了南京甲公司自认的150000元外,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系江苏乙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当由江苏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给付南京甲公司价款475972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苏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南京甲公司承担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的修补费用150000元。相互冲抵后,由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给付南京甲公司4832657.5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再次申请对丙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地下室及外墙混凝土渗水、开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经过二审法院委托,由南京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公司在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厂房地下室出现裂缝目前可以确定的影响因素为浇筑完毕后的养护措施不能满足本工程混凝土的养护要求及抗渗增强剂的掺量不符合要求;2、目前出现的渗水现象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开裂所导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有缺陷,南京甲公司认为混凝土开裂是浇筑后的养护不当所致。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质询,并解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与南京甲公司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供货、已付款数及欠款数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混凝土浇筑后出现开裂、渗水的问题,且双方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表述意见不一,应通过鉴定机构对问题成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确定一家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申请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反映出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与南京甲公司对混凝土的开裂、渗水均负有责任。双方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各半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合同中约定了减水剂的单价,据此计算出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应支付的减水剂价款为404019元,但南京甲公司在其供应给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的混凝土中未足额添加减水剂,应从欠付的货款中相应减少减水剂的价款。关于因混凝土开裂、渗水所造成的损失,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提出的其他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进行防漏施工的工程款1553500元,可以作为因混凝土开裂、渗水所造成的损失,由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与南京甲公司各承担50%。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主张的其配合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系其单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经南京甲公司认可,因此对该部分的损失,二审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甲公司货款4557717.8元及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苏乙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变更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为:南京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损失77675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审理
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南京甲公司与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JM-III型抗渗增强剂的价款有单独约定。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期限及要求”规定,每月底按甲方签收的送货小票统计的混凝土方量支付当月所供混凝土款的50%,并以此类推。剩余的50%砼款于主体封顶后三至四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砼质量验收”第1条约定“现场砼试块由甲方派专人制作、保养、送检,若发生砼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若甲方在操作过程中失误(如炸模、振动棒未按规定操作、任意加水、保养不适)造成的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曾制作《地下室底板砼施工方案》,其中第七项第⑧条关于混凝土养护的规定中表述:“浇筑完毕后12小时后,每隔1-2小时浇水一次覆盖,专人养护保养,保持混凝土处于做够的湿润状态,保养不少于一周。”
另查明,原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称,根据其检测,掺入的抗渗增强剂都是JM-III型,由于掺量不足,会导致抗渗性较差。如果是普通混凝土,只要养护得当也能达到防水的要求,添加JM-III型抗渗增强剂主要是为了提高抗渗程度。由于房屋面积很大,养护比较困难,容易出现开裂现象。涉案工程渗水现象系因混凝土出现贯穿性裂缝所致,养护不符合要求及抗渗增强剂掺量不符合要求均可以导致贯穿性裂缝,且因涉案地下室面积较大,无法具体检测出两种因素所起作用的大小。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在原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作证,由案外公司养护要求中所称覆盖草席的作用就是为了保持混凝土的湿润,也有其他方法可以保持混凝土的湿润,如果湿润度不够只可能出现表面裂缝或是一定深度的裂缝,不可能裂穿。
再查明,2006年11月20日,江苏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结构防漏增强专项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丁公司完成丙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地下车库顶板防漏施工,合同总价大约120万元,其中包括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和税金等费用,不包含搭设施工用手脚架、施工用水电、垃圾清理、外粉刷等施工配合费。该合同最终决算确定的数额为155.35万元。江苏乙公司向再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及配合费用由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向南京甲公司主张,江苏乙公司承诺不再另行向南京甲公司主张。
再审期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提供了2006年4月30日《砼浇筑协调会议纪要》作为新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审期间提供的《地下室底板砼施工方案》相互印证,南京甲公司明确要求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用“蓄水养护”的方法对混凝土进行养护,而非用湿草席覆盖养护,原二审鉴定报告中提及的案外公司对添加JM-III型抗渗增强剂的混凝土保养要求南京甲公司也未提前告知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故其养护不存在过错,养护不当的责任应由南京甲公司承担。南京甲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的观点。
再审期间,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再次申请对案涉工程防漏处理配合修补费用进行鉴定,再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为该防漏处理配合修补工程的造价为1018265.81元。江苏乙公司及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南京甲公司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再审法院确认争议焦点为:1、丙公司涉案工程地下室裂缝及渗水产生的原因及各方责任的大小;2、江苏乙公司分公司配合丁公司进行的防漏处理施工费用是多少;3、应当扣减的抗渗增强剂价款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原二审的鉴定报告应当作认定案涉工程地下室裂缝及渗水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养护标准是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地下室底板砼施工方案》中确定的要求,即“浇筑完毕后12小时后,每隔1-2小时浇水覆盖,专门养护保养,保持混凝土处于足够的湿润状态,保养不少于一周”,与会议纪要中南京甲公司提出的“现场混凝土浇筑后注意养护(蓄水养护)”存在差异,且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不能证明确实已经按照自行制作的养护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江苏乙公司分公司存在养护不当行为,应对涉案工程出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酌定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结构防漏增强专项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修补费用明确不包含搭设施工用手脚架、施工用水电、垃圾清理、外粉刷等施工配合费用,而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存在1513407.74元配合修补费用的明细中包含了部分上述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再审期间鉴定报告认定的该笔费用为1018265.81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苏乙公司及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少的具体数额,因此原二审法院酌定对其中的50%的价款,即202009.5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二、江苏乙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甲公司货款4557717.8元及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江苏乙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南京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乙公司分公司损失1285882.9元。四、驳回南京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江苏乙公司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代理
本案中,案涉工程出现渗水的现象,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抗渗增强剂不足还是养护不当以及各方责任大小,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仅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为由,判令由我方代理的被告承担履行货款义务。我方申请上诉后,补足了鉴定程序,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中的JM-III型抗渗增强剂不足以及养护不当均是导致案涉工程地面贯穿性裂缝的原因,鉴于案涉地下室面积大,因此无法检测出两种因素作用的大小,因此最终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各50%的责任,但也扭转了原一审的判决结果。我方在二审期间,曾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未覆盖草席是否会形成开裂原因进行了专门性说明,以此证明未覆盖草席只会形成混凝土表面裂缝,贯穿性裂缝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足额添加抗渗增强剂,但是很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信专家证言。因贯穿性裂缝造成的修补费以及配合修补费用,通过鉴定均予以确认并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本案最终的结果非常满意。
【编 按: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