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类型上而言,《刑法》规定的强奸案件大致分类三类:一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二是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三是使用或者利用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进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第三种类型的强奸案件中,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是“捡尸”型强奸和“迷奸”。
图 | “迷奸”药物
在这种“捡尸”型强奸或者“迷奸”案中,如果被害人醉酒后完全失去意识处于昏睡状态或者行为人利用药物等使被害人处于无意识状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处于醉酒后的昏睡状态或者无意识状态,利用被害人这种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毫无疑问构成强奸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1号 孟某等强奸案)
除了“捡尸”型强奸和“迷奸”案件之外,需要特别讨论的就是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熟人型强奸案件。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变化,人们的性观念和开放程度已经有了较大变化。在办理熟人型强奸等非典型强奸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性观念的转变性、社会对性关系的包容性以及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更加审慎和准确的认定犯罪。其中,“被害人是否因醉酒失去反抗意识和反抗能力”“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对案件处理至为重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就需要立足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醉酒程度,考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刑事辩护角度而言,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熟人型强奸案件,仍然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
一、两组重要概念的辨别
(一)“醉酒”不等于“失去意识”
强奸案件中的醉酒状态,缺乏客观标准,认定较为困难。与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酒状态认定采用的统一性客观数据标准不同,强奸案件中的醉酒状态应当采用个体性标准。醉酒后的昏睡或者无意识状态特征明显,便于识别;但对于尚未处于昏睡状态的被害人是否属于“失去意识”不可轻易根据被害人证言认定,还要根据被害人的平常酒量,案发当日饮酒种类、数量,饮酒后的行为举止,饮酒后是否具有逻辑性、目的性的行为举动,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有无配合、交流等综合认定。
就司法认定角度而言,不能仅从是否喝多或者醉酒的角度认定犯罪,而应当实质地判断是否达到醉酒后丧失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程度。
(二)酒后断片失忆不等于行为时失去意识
醉酒型强奸案中会出现被害人报案称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以此证明发生性关系时自己失去意识。酒精属于脂溶性物质,它能够自由地穿透血液和大脑之间的屏障,对中枢神经系统造成损伤,进而使饮酒者有认知能力下降,记忆力受损的表现。断片也叫做酒后失忆,是由于大量饮酒,刺激到脑部,造成大脑意识混乱,对记忆功能造成损伤,进而使脑部工作异常,所以醒酒后会出现记忆缺失。
必须要说明的是,断片是人体饮酒、醒酒后的大脑反应,不能以酒后失忆的情形推断发生性关系时的状态。
二、认定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参考要素
对于醉酒型强奸案件,仍要坚持构罪的实质标准,即有无违背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妇女的醉酒状态不仅包括性防卫能力完全丧失,接近于睡着状态的“不知反抗”“烂醉如泥”等情形,也包括意识虽然清醒,但身体无力抵抗,言语不能清晰表达的“不能反抗”“喝多喝高”等多种情形。
而第二种情形与正常性行为时的“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外在表现形式难以区分,对于此种情形,需要更加审慎。不能仅从是否喝多或者醉酒的角度认定犯罪,而需要全面查明案情,从事前双方关系、事中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反应、被害人平常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准确认定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作出正确判断。
三、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
根据在案证据,通过“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全方位综合判断,能否排除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
(一)事前阶段。典型的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往往不认识,如果被害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基本上可以排除被害人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而熟人之间有交往经历,双方还可能有过暧昧的言语或者挑逗行为,虽被害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其默许式的行为或言语,不能直接排除被害人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
(二)事中阶段。对于案发及时的强奸案件,如果供证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人身检查、现场勘验等客观证据可以确定双方人身有无伤痕,衣服有无损坏,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进、出酒店的精神状态和情绪状态,加上酒店工作人员、顾客等证人证言,从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可以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
(三)事后阶段。即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的关系及反应,尤其是女方是否有辱骂、吵闹等反抗性行为,有无向亲友倾诉或者选择报警,报警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考量。
同时,审查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熟人型强奸案件时,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也应尽可能搜集看似与案件无关,但对于结果认定有重大参考意义的证据,如当事人家庭环境、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等,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判断其中的合理性与虚假性,判断双方供述陈述的真实性印证性确认性。
四、强奸案件中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严格限制
从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上比较,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因此,直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但是在强奸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非常少,这种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可以定案就需要更加审慎。因为间接证据所揭示的不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完全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比运用直接证据更困难、更复杂,容易出现偏差乃至铸成大错,因此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刑事审判中,在没有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较少的情况下,是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但应当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应当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熟人强奸型案件,需要从逻辑法则、生活经验以及合理性角度,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形成内心确信,避免有罪推定。对检察机关而言,如果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犯罪嫌疑人坚持无罪辩解具有合理性,那么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敢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纵不枉,确保司法公正。
六、相互利用型“骗炮”不是强奸
除了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熟人型强奸案件之外,“骗炮”和“诱奸”的案件也是关注度比较高的类型,对此有必要予以说明。
这里的“骗炮”主要指:一是在约炮情境下,对方的事前描述不符合事实;二是在特定情境下,双方发生关系后对性行为的目的达不成一致的行为,包含了所谓的“诱奸”被骗的情形。而“诱奸”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通常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引诱妇女(包括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性自主权,是指想要保护贞洁的女性避免他人通过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占有自身肉体并完成与性有关的活动的自由。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权色交易、与已婚人士发生性关系以及“走肾不走心”的情形,但是在这些场景中女性的心理防线可以轻易地被谎言攻破。当然,骗炮是一种很恶心的行为,它是利用女生的放松或者信任从而乘机达到自己龌龊目的的一种行为,是很可耻的,应该强烈谴责!
但是对于一个成年人而言,这种“骗”尚不能涵摄为“违背妇女意志”。
(一)“违背妇女意志”是以案发时的意志为判断标准的,不能以事后报警的行为去推断其发生性关系时的“非自愿”心理。
(二)对于第一种骗炮情形只需要牢记:约炮也有“说不”的权利。而对于第二种骗炮情形,只有将自身物化,把性行为看作“给予/交付身体”、“占有和被占有”时,交换不成才会产生被骗的感受。在这种前提下,发生性关系是为了交换稳固关系或其他利益,当一方不这么认为时,其就是在利用另一方达成性行为的目的。
(三)在未丧失意志自由和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得到对方利益引诱或者承诺下同意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女方本质上已放弃对自己性的承诺,因此,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主流观点也认为动机被骗不构成强奸罪。
(四)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诱奸或者欺骗行为确实存在,被害人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此时发生性关系会被认为是违背妇女意志,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强奸罪。但如果女方为具备意志和意思自由的成熟女性,则不能认为是强奸。例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后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女方并未丧失意思自由,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发生女方被欺骗的情况,行为人也不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在有证据证明女方对发生性行为存有心理上的自愿认可时,可以阻却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同时,我们也需要警惕,将强奸、诱奸,或本质上的嫖娼描述为“骗炮”,会使我们对事情的性质失去了判断力,有些本身很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在流行用语的包装下被伪装成为性平等和开放的一种现象。
最后说一句,酒精只是会让你丢下你的道德感、抑制力以及节操,而这部分就是你的品性。世间险恶,对于安全问题,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特别是女性,一定要多学习安全知识,时刻保护好自己。也不要总是想着一夜暴富或者一夜成名,脚踏实地的努力和坚持才是最靠谱的成功捷径,哪怕成功来的晚一点也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