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封未封或者违规查询导致泄露信息的事件发生,保证涉案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生活等,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签发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旨在贯彻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列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情形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实施办法》第二条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外延进一步扩展包含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
未成年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类,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类,对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一并处理的数罪,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年满十八岁周岁前实施的,被判处或者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细化了三种特殊情形的封存:第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第二,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其他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案件;第三,未成年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宣告无罪的案件,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另,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年限,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实施办法》具有一定溯及力,即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
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程序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的封存、查询工作。
其次,封存机关应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同时向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释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再者,未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应当贯彻及时、有效的原则,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专门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除了纸质卷宗、档案材料等实质化封存外,电子数据也应当同步封存、加密、单独管理,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最后,《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针对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执行阶段等不同程序阶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程序与要求一一细化。
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施行将对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封存机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等产生一定的约束力。
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来说:第一,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除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其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
第二,视为无犯罪记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申请,受理单位应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第三,信息被不当公开的救济。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封存的信息被不当公开,造成未成年人未受到同等待遇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封存申请,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对于封存机关来说:第一,严格保管义务。封存机关应建立专门且独立的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不当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隐私、信息的公职人员应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依法许可查询申请并告知保密义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及十七条严格限制了查询主体,查询条件以及查询程序,并明确封存机关应向查询主体告知保密义务。第三,依法解除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解封。需要注意的是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来说:第一,依法申请查询。查询主体应当向封存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使用范围等,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二,严格保密义务。被许可查询主体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并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一方面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另一方面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既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主动监督,也要应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对有争议的封存行为进行审查处理。
另外,其他因工作原因获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主体也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